——內蒙古烏海中院判決王穎芳訴李金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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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電動三輪車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過錯,不應據此加重其民事責任。對于涉電動三輪車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按照事故雙方的過錯比例確定賠償責任。
案情
2015年6月17日17時10分許,被告李金峰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原告王穎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王穎芳受傷(十級傷殘),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李金峰和王穎芳對該事故負有同等責任,且李金峰的電動三輪車未購買交強險。經勘查,李金峰所駕駛電動三輪車車長213厘米、寬97厘米、高159厘米,整車質量150-300公斤。王穎芳因該次事故產生各項損失.8元。王穎芳住院期間,李金峰墊付治療費用.2元。王穎芳起訴到法院,要求李金峰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金峰所駕駛電動三輪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標準-2014《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的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判令被告李金峰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穎芳各類損失元,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外的醫療費.4元、鑒定費用1072.5元,核減被告李金峰已付原告王穎芳醫療費.2元,實際賠償.7元。
宣判后,李金峰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電動三輪車實踐中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上訴人個人原因所致,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不能通過保險公司分擔損害,不宜直接認定上訴人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給付義務,應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來確定賠償數額,遂改判李金峰應按照王穎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五十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由于電動三輪車的購買和使用成本低廉、用途廣泛且無須申請駕駛執照,促使其市場需求在近年來急速增長,大量的電動三輪車涌入城市道路電動三輪車交通事故,這種新型交通工具在給人民群眾出行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增加了交通安全隱患。實踐中對于涉電動三輪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其核心問題就是無法投保交強險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此,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電動三輪車交通事故,根據公安部《關于江蘇省公安廳就電瓶三輪車涉及的交
通事故及交通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的答復》的意見,電動三輪車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違法行為應按照機動車進行處理,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電動三輪車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按照事故雙方的過錯比例確定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電動三輪車屬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機動車?!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作了明確的界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該法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電動三輪車無疑應當認定為機動車,所以在公安機關處理交通違章和違法事宜實施行政處罰時,對電動三輪車按照機動車處理是正確的。
其次,電動三輪車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保險手續時無法按照普通機動車對待,是因管理缺位造成的。由于電動三輪車并沒有列入國家發改委公布的機動車目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不予注冊登記,保險企業也不予辦理交強險,在實踐中就造成了這樣一種矛盾:一方面,每年大量經國家允許生產的電動三輪車投入市場,其生產、銷售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另一方面,進入使用環節的電動三輪車因政策原因卻無法辦理機動車相關手續,也無法投保交強險。這種矛盾局面并非某一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或購買者所造成。
最后,讓購買電動三輪車的個人承擔管理缺位造成的損失,不符合民法的歸責原則,也不符合《解釋》的規定本意?!督忉尅分悦鞔_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隱含的邏輯內涵包括,機動車投保交強險這一法定義務系投保義務人可控之事項,即投保人通過自力行為就可以順利履行該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如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投保義務人主觀意愿所致,而是客觀原因造成,則該種未投保狀態不具有可責難性,投保義務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責任。
本案案號:(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065號,(2016)內03民終92號
案例編寫人: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王旭光郭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