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電動車生產者應嚴格按照相關標準
生產電動車,并作出合理警示
但市面上許多電動車存在超標但無警示說明的情況
易造成交通事故,引發損害
駕駛此類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
電動車的生產者是否擔責?
答案是:
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
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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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要旨: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總第796期)
【評析】
一、超標機動車屬于缺陷產品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一般而言,產品缺陷是指“設計缺陷、生產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謂的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上不合格,導致生產出來的產品會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造缺陷則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藝不符合要求導致產品出現質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稱為說明缺陷,是指生產者本應采用合理方式對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危險進行提示,但卻沒有或者疏于進行說明。
(一)肇事電動車存在設計缺陷
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2012)的規定,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電機驅動,則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于4KW”,被告所生產的肇事車輛的額定輸出功率約為,已經遠遠超過了輕便摩托車的功率。
換言之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設計出來的產品其性能已經和摩托車相差無幾,這無疑是致電動車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險境地。因為整車質量、額定輸出功率、最高車速變大后,電動車的危險性就會隨之變大:按照物理學原理,質量越大、額定輸出功率越高、車速越快則車輛的慣性就越大、制動就越難。危險越大對駕駛人的要求就越高。無駕駛證的人員在駕駛超標電動車時必然會出現大大小小的操作問題,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在設計產品時理應考慮到其產品的使用者大部分為無駕駛證人員的情況,從而盡量將電動車的各項性能控制在國家標準范圍內以免對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但其設計出來的產品所具備的性能卻已經達到機動車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認定為被告在設計中存在缺陷。
(二)肇事電動車存在警示缺陷
筆者認為,不管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但其實際性能和輕便摩托車接近應該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明知道其生產出來的電動車性能超標,普通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時可能存在危險,就應當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駕駛者注意這一點。但本案中,被告卻沒有做到這一點:
首先,被告刻意誤導消費者。在車主手冊中將其產品描述為輕便電動車,其實是在盡量將其產品往電動車上靠,而實際上將產品稱為輕便摩托車亦不為過。再者,原告將其產品定性為輕便電動車,普通人都會認為該車屬于輕量級的電動自行車,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輕便的車輛,但事實上該車輛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重型的車輛。被告的這一做法讓大量不知情的購買者會誤以為其產品是非機動車,容易在使用中放松警惕心理,不會注意到使用中的危險。因為使用者會認為,既然是輕便電動車,駕駛難度就不大,應該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容易駕馭。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騎行注意事項。在車主手冊第七章輕便電動車駕駛操作要點最前部的警告一欄中載明“為了保證您的安全,初次騎行請在空曠之處練習,掌握要領后騎上道路,并請自覺遵守交通規則。不要借給不會操縱電動車的人使用”。該警示針對的是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因為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是不需要有駕駛證即可駕駛的,使用人掌握要領后即可上路行駛。但被告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明顯需要駕駛人具備更高的駕駛技能,現被告卻按照正常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標準進行警示,顯然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到該款車的危險性。
二、存在損害事實
本案中,被告抗辯受害人僅僅是指缺陷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買受缺陷產品但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其他人。但實際上,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他人是指生產者以外的人。按照該條的規定,只要是生產者以外的人因為產品缺陷受到了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并未限定必須是缺陷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張權利。本案中,死者孫芳被超標電動車撞死,顯然給其近親屬造成了損害。
三、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徐海濤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為:無證駕駛超標機動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單單從字面上來看,確實看不出電動車超標和盧芳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被告抗辯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濤引起的,與生產者無關。但該抗辯顯然是不成立的:
首先,徐海濤的無證駕駛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被告產品的性能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被鑒定機構鑒定為機動車。由于被告將其產品標稱為輕便電動車,不知情的人員絕無可能聯想到該車屬于機動車,只會認為該車屬于輕量級的電動車。徐海濤作為電動車的購買者,并不具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當然也會按照車主手冊的說明,將該車理解成非機動車。既然是非機動車,徐海濤就不會想到駕車出去還需要駕駛證。所以,被告對徐海濤的無證駕駛應承擔很大責任。
其次,產品缺陷增加了車輛的危險性。從車輛本身來講,超標電動車的車速和整車質量較大,慣性作用也大,對行人的威脅遠遠大于自行車或者普通電動自行車,屬于一種具有極大危險的物品。從駕駛人的角度來講,駕駛自行車不需要駕駛證,就是因為自行車的質量小、車速低,操作簡單,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經過特殊訓練即可掌握駕駛要點。但機動車因為車速高、質量大,操作難度大,稍有不慎就會給他人造成重大傷害,所以必須要求駕駛者獲得駕駛證后方才能駕駛機動車。徐海濤作為一名未經過專業駕駛訓練的人員,駕駛一輛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的超標電動車,顯然會造成其對車輛的控制力下降。車輛本身的危險和駕駛人的駕駛技能缺乏這兩個因素結合起來,足以極大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就不會顯著增加車輛本身的危險性,如果被告進行了足夠的警示,駕駛人徐海濤未必會把肇事車輛當做非機動車來進行駕駛,本案的損害后果就不一定會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于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張遠金:《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總第796期))
法信 ·裁判規則
1.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要旨: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于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系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浙江省參閱案例.案例指導》2014年第3期(總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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