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實生活中,因出借、出租等原因,使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其使用人分離的形態(tài)較為常見。一旦借用人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該由誰來承擔,如何承擔?
案情簡介:2021年6月7日,廖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屬于江某的二輪摩托車出行,車輛行駛至陸川縣溫泉鎮(zhèn)某街道時與呂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呂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與呂某、江某積極溝通,經調解,該保險公司和呂某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和死亡傷殘項限額內賠償了.74元給呂某,并依法取得了要求廖某、江某返還前期墊付的.74元的權利。后因廖某、江某拒絕賠償,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借車給別人出了事故是誰的責任,請求法院判決廖某、江某返還.74元。判決結果:被告廖某、江某應返還該保險公司已賠償給呂某的賠償款.74元給該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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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在本案中,為什么保險公司在向呂某墊付了醫(yī)療費用之后可以向廖某、江某追償墊付款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廖某作為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借車給別人出了事故是誰的責任,所以該保險公司可以向廖某、江某追償墊付款項。
在本案中,為什么車主江某需要和實際駕駛人廖某共同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本案中江某作為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借車給別人出了事故是誰的責任,將其摩托車借給沒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廖某,沒有盡到車輛保管義務,所以應該與廖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陸川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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